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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质量标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来源: 文章作者: 时间:2014-2-22 14:32:01 点击: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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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质量标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国税稽[2001]36号
颁布时间:2001-7-26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税务稽查办案质量标准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税务稽查办案质量标准管理试行办法》

  一、《税务稽查专用、通用工作底稿》(略)

  二、《部分涉税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基本要求表》(略)

  三、《税务稽查主要文书使用标准》(略)

  四、《税务稽查案卷立卷内容和顺序》

  附件:税务稽查办案质量标准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税务稽查办案质量,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及《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调查取证

  第一条 能够证明税务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都是税务稽查案件的证据。证据材料的取得,都必须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充分有效、数据准确。

  事实清楚,是指提取的证据材料能客观反映案件主要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后果、责任、原因等。

  充分有效,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到位,该取得且能取得的证据都已取得;二是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有效的;三是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同一违法事实。

  第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省国税局《税务稽查检查工作制度》规定的必查内容实施检查。必查内容的检查过程及结果必须在相应的检查工作底稿上加以完整反映。

  1、事先确定的必查内容,在实际检查中执行有困难的,检查人员必须在稽查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2、检查工作底稿分专用工作底稿和通用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一)。有专用工作底稿的,一律使用专用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装订成册并连续编号,稽查人员不得随意撕下或丢失。工作底稿不足使用的,稽查人员可另用附页补充,并在附页上自主连续编号归卷。

  3、检查工作底稿上审定的事项,需要有其他证据材料作佐证,包括制作“询问笔录”、“提取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4、必查内容不是检查人员检查内容之全部。检查人员若发现案件有其他违法事项或重要线索,必须深入、认真查处。

  第三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根据不同税务案件的特点和要求,按照《部分涉税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基本要求表》(附件二)的规定,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据准确。《部分涉税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基本要求表》未列举的其他涉税违法行为,可参照取证。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主要证据包括下列七种: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5、视听资料;

  6、鉴定结论;

  7、现场检查记录等。

  第五条  税务案件证据按与违法事实的关系,可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的、直接的证明税务案件的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税务案件的主要违法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经过客观推理才能证明税务案件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据。

  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取证工作中应当重视对直接证据的收集和分析,并应根据不同情况和案件的特点,取得其他有关证据。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或证人实行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任何人不得私自涂改、隐匿、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

  第七条  税务案件证据的复制、录制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制作。

  复印件应采集在A4纸上,小于A4纸的原始证据材料应粘贴在《证件复制(提取)单》上。证人证言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均应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并有证人、当事人的签名和押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均应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押印,并说明情况。

  第八条  凡同一性质的违法问题发生两次以上的,取证时应同时制作《税务违法事实整理表》,表式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检查人员自行设计,但必须能够全面反映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如时间、内容、计税数额、税额以及所在凭据名称、凭据号码等,并将有关证据材料作为附件附在整理表后。如案情简单且同类违法行为发生次数较少的,也可以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代替,但底稿必须按违法行为性质或类型进行归集,并完整记录工作底稿上的各项内容,最后结出有关数据合计数。

  第九条  税务稽查签证、税务稽查底稿应按一事一签、一事一稿原则制作。

  第十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取证工作中,除应当取得违法事实的各种证据外,还应当取得以下证据材料:

  1、违法主体自然情况。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人身份证明、稽查所属时间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等复印件。

  2、案源资料。如:举报资料、转办资料、上级交办资料、协查资料以及选定稽查对象的资料等。

  3、对因偷税已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违法行为,应当取得其税务违法前科劣迹证据。如: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笔录、记录等。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查处应当重调查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印证的,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没有当事人陈述,但其他证据充分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并据此定性、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实施稽查所取得的各种证据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集,分别附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之后,并注明证据号,同时在稽查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中注明证据号。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无法达到《部分涉税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基本要求表》要求的,必须在稽查报告中分别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按照《税务稽查主要文书使用标准》(附件三)的要求,使用税务稽查文书,确保税务稽查文书使用统一规范,整洁清晰,符合法定要求。

  (二)案件立卷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案卷材料,分别由稽查各环节的职能部门按规定采集、归纳、整理并移送审理部门统一立卷,立卷完毕应定期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应当在案件查处执行终结之日起60日内立卷移送档案管理部门归档。终止稽查的税务案件要求在终止稽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立卷移送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已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的税务案件要求在收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立卷移送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一案一卷,并按资料内容和稽查程序相结合的办法立卷,卷内资料由三部分组成:

  ⑴ 税务文书部分;

  ⑵ 证据材料部分;

  ⑶ 备考材料部分。

  第十八条  税务文书部分的资料按结论、执行、审理、稽查、选案的顺序排列。

  有正文和原稿的文书,应正文在前,原稿在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附列在本部分文书的最后。

  第十九条  证据材料部分的资料按稽查报告中归类的违法事实顺序排列,每一签证单后直接附稽查底稿、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证据材料;对同一当事人的多次谈话笔录,应将最后一次笔录放在前面,其余的按时间顺序排列。

  第二十条  对按简易程序处理的税务案件,应定期(如一个月或一季度等)汇总立卷,编制总目录和分目录,各个案卷的资料按稽查程序排列整理,在同一案卷中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卷资料的采集、归纳、整理、编码、以及技术处理等,均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操作,卷内目录应用计算机打印,并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案卷封页,立卷完毕应定期将案卷交有关部门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卷资料的立卷内容和顺序按附件规定要求执行。

  附件四:税务稽查案卷立卷内容和顺序

  税务稽查案卷应包括以下资料,并按顺序整理立卷:

  一、税务文书部分

  (一)结论类:

  1、税务处理决定书;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3、税务稽查结论;

  4、税务案件立案侦查通知书;

  5、税务案件移送书;

  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二)执行类

  1、执行报告;

  2、税款、罚款等款项解缴凭证复印件;

  3、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4、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审批表;

  5、扣缴税款通知书;

  6、查封(扣押)决定书或查封(扣押)证;

  7、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册;

  8、解除扣押(查封)通知书;

  9、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

  10、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

  11、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1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3、延期入库审批表;

  14、调账凭证复印件;

  15、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16、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17、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18、纳税担保书;

  19、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21、阻止出境通知书;

  22、解除阻止出境通知书;

  (二)审理类:

  1、案审委员会或案审办审理结论;

  2、稽查局审理报告或审理提请书;

  3、陈述、申辩材料;

  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

  6、退查、补查意见书。

  7、听证程序的有关材料;

  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三)稽查类:

  1、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2、税务稽查报告 ;

  3、立案审批表;

  4、稽查通知书;

  5、稽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6、调取账簿通知书;

  7、调取账簿通知书送达回证;

  8、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9、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

  10、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11、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12、阻止出境通知书;

  13、解除阻止出境通知书。

  14、责令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15、责令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送达回证;

  16、纳税担保书;

  17、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18、纳税担保财产处理表;

  19、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

  20、查封(扣压)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21、解除查封(扣压)通知书;

  22、延期结案审批表

  (四)选案类:

  1、稽查任务下达有关材料;

  2、举报、转办、交办案件材料;

  3、协查材料。

  二、调查取证部分

  1、税务检查签证单;

  2、专用稽查底稿;

  3、通用稽查底稿;

  4、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其他证据;

  5、询问通知书

  6、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

  7、询问(调查)笔录;

  8、当事人自述材料;

  9、证人证言;

  10、发票换票证;

  11、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12、协查函;

  13、技术鉴定书。

  三、备考材料

  1、纳税申报表;

  2、有关财务报表;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无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6、税务稽查建议书

  7、其它需要备查说明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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