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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实施工作制度
新闻来源:本站 文章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4-2-22 14:31:02 点击:4641
核心提示: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实施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国税稽查实施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税稽查实施是各级国税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对被查对象实施税务检查,提出处理意见的工作过程。稽查局内设的检查部门负责稽查实施工作。

第三条  国税稽查实施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客观、公正、文明、高效。

第四条  国税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五条  检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检查人员回避的,或者检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检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国税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六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及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并指定主查人员。 

第七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八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前,可根据对被查对象的情况分析,拟订稽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经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执行。

稽查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稽查实施的目的和要求;

(二)稽查实施的范围和重点;

(三)稽查实施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四)检查人员的分工;

(五)稽查实施时间的安排;

(六)稽查实施过程中预计出现问题的应急措施等。

第九条  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向被查对象送达各类税务文书时,须按规定办理送达手续,要求收件人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检查人员应办理延期手续,填制《税务稽查案件延期审批表》,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其他另有明确完成时限规定的特殊案件,从其规定。

第十条  检查开始时,检查人员须向被查对象送达《纳税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检查人员廉政情况监督卡》,告知其填写方法和回收的要求。

第十一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实施检查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限期提供有关涉税资料。检查人员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或者需要协查案件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二)》, 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检查人员应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前,检查人员需填报《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履行税收执法行为内部审批手续,调取时应向被查对象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制作《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的主要内容和要求为:

(一)被调账簿资料名称栏:应按账簿资料分项(类)详细填列;

(二)资料所属时间栏:应按所调取账簿资料的所属时间填列;

(三)数量栏:调取账簿资料的数量应以大写填列;

(四)《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如留有空栏的,应划线或在空栏处注明“以下空白”字样予以注销;

(五)调取账簿资料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及被查对象的经办人签名,注明调取时间,并加盖稽查局公章;

(六)归还账簿资料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及被查对象的经办人签名,注明归还时间,并加盖当事人印章。

调取的账簿资料需要转换成证据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取证手续。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检查人员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调取证据资料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在调取的证据资料上签章。检查人员和出证单位(人)在签署出处、核对意见或签名时,必须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签署(如钢笔、毛笔、签字笔等,下同)。

第十五条  书证应当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原件。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

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当取得的是传真件或不是以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的证据原件时,应复印备份,所取得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同时归入案卷。

第十六条  在调取证据资料时,取得证据资料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照片、复制件,但必须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核对后,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的核对意见,并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盖章,核对人签章。

调取书证资料多页的,应填制《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必须注明所附证据的数量和内容,并由出证单位(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出证人核对后签署核对意见,说明证据资料的出处并签章,并由出证人在《证据复制(提取)单》和所附的证据资料上加盖骑缝章。

第十七条  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第十八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物证应当是原物。但在取得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收集、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只收集、调取其中的一部分,并以照片、录像等方式对原物数量加以说明。调取物证时应制作《现场(勘验)记录》。

第二十条  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调取视听资料的,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取得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与原始记录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并注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和持有人签章。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调取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时,参照前述的基本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由证人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并由本人逐页签章并捺指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或口述的可以由他人代写,但须经其本人认可。代写人代写的证人证言应向其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和代写人分别签章并押印。以询问方式进行的,检查人员应按照询问的规定和要求,在调查取证时当场制作笔录。证人口头提出变更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允许,但必须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证人逐页签章并捺指印。证人变更书面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二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除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被询问人应当提供由本人签章、押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实施询问及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和要求为:

(一)《询问(调查)笔录》的上部内容包括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现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二)《询问(调查)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须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或采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

(三)询问开始时,检查人员要出示税务检查证,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并要求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依法告知应享有的权利,并告知有关事项:一是询问人、记录人的工作单位和身份;二是询问的主要内容;三是对被询问人的要求;四是被询问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实施询问时,应有专人记录、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记录询问内容时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能随意取舍;

(五)询问结束时,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字。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检查实施时,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申辩,包括自述材料、陈述、申辩笔录等。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当事人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并应当由陈述人签章,陈述申辩材料超过一页的,应当填写页码,并加盖骑缝章。

 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向检查部门作陈述申辩时,应提供其身份证明。

当事人提出变更陈述、申辩笔录的,检查人员应当允许,但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变更书面陈述、申辩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要对所调取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认真的鉴别,防止出现错证、漏证和伪证。如果发现所取得的证据资料有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必要时可对关键性的证据资料进行专门的技术鉴定。

证据资料可委托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或鉴定人依法按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并取得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勘验)记录》的主要内容和要求为:

(一)现场检查记录须按现场检查地分别制作,正文部分可采用问答式或叙述式的方法或制图的方法制作,应做到简要、清晰、明了;

(二)《现场(勘验)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现场检查的实施时间,实施现场检查的稽查局名称,当事人的名称,现场检查的地点,现场查获资料的名称、数量、存放处、保管人姓名,检查人员签章、当事人的经办人员和现场查获资料的保管人签署核对意见并签名。当事人拒绝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二十六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填制《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并经县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需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检查人员应填制《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经所属设区的市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四)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当事人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三十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逐笔如实地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账户、记账凭证、金额等细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交由当事人逐项核对、确认,并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加以注明。

《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应按一事一稿的原则制作,连续编号,检查取得的各种证据材料,应整理归集,分别附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之后。

第三十二条  检查实施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采用税务稽查签证的方法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办理《税务稽查签证》。

被查对象如对告知的税收违法事实有异议,检查人员应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做好《询问(调查)笔录》,或由其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有关的证据资料。

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检查人员对被查对象的陈述、申辩意见和新提供的证据资料要进行认真的分析、认定,必要时应实施补充稽查。当重新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与原《税务稽查签证》的内容不符时,应重新办理税务稽查签证,但原《税务稽查签证》不得销毁,应保留在案卷内备查。

对被查对象拒绝办理税务稽查签证的,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调取的证据合法、完整、确凿,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对检查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审定、整理和归类,制作证据清单,并予以落实定案。

证据清单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名称、种类、来源、数量、证明对象等。

第三十四条  检查实施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当事人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当事人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如: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提出移送建议;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对税务处理意见,应附《税务稽查计算底稿》,综合反映应追缴或补缴的税种、税款、应没收的非法所得数额等。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取证过程和事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检查部门在税收违法案件检查结束时,对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填制《税务案件情况表》,在“检查部门意见”栏次中写明涉嫌犯罪的情形和移送建议。

对当事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涉嫌犯罪的,检查人员核实以下情况,并取得下列资料:

(一)五年内有无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如有,应取得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

(二)五年内有无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如有,应取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规范整理检查环节的资料,一般按照税务文书、证据材料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分类整理。

第三十七条  检查完毕,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提请书》,连同税务检查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四十条  经案件审理部门审理需补充调查取证或者补正的案件,检查人员应按照《补充调查通知书》的要求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制作《补充税务稽查报告》,详细列明补充调查情况,经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重新提请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制度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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